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 陳彥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及統一速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應依上開㈠補正後聲明所載之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㈢以書狀載明被告統一超商、統一速達之正確名稱、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 林子乾 之住居所。
㈣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未於訴狀記載被告統一超商、統一速達之正確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林子乾之住居所,僅於訴狀內泛稱其要求被告統一超商在寄送原告之電腦前,一定要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在距離原告住處500公尺時才通知原告,且電腦已損壞;另原告在統一超商購買原子筆,該店員工即被告林子乾故意不與原告結帳,而對下一位客人結帳,耽誤原告時間,並向女店員說原告的壞話,於原告臨走前忘記帶走購買的物品時,也故意不提醒原告等等,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得特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