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916號聲請人 陳善發 即永發印刷紙製品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且已刊登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太平洋日報。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4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發票人誤刊載為「永漢印刷有限公司」,而非「承漢印刷有限公司」,有105年2月25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105年度除字第9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承漢印刷│玉山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9,870元│AI0000000│││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