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六時許起至同日晚上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九二一紀念公園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無照(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茂生 」上路,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車籠埔國小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光興路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頭部受傷、甲○○受有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案將乙○○、甲○○送醫救治,員警並至醫院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八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臺中縣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各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且復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其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沒繳錢而被註銷等情,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酒醉駕車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未據被害人甲○○告訴,因此本件被告縱無照駕車,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顯見本院前案之判決,對其並無警惕之效果,且其本次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足見其駕車之際,酒醉之程度甚為嚴重,危害人身及交通安全甚鉅,自有從重論處之必要,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