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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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全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翁全財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吳金玉 發生爭執,翁全財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剪刀刺向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部裂傷1×0.3公分,0.8×0.3公分(縫合5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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