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瑞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瑞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價值新臺幣900元之安全帽1頂,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安全帽1頂,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曾瑞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祈於民國114年4月9日11時16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間之通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蘇智熊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蘇智熊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智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