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明鍚於民國於113年10月3日2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5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58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45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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