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邱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詞彙,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粗鄙字眼而帶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 沈妏蔚 、 林奕瀚 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者,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前揭貼文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2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閱覽貼文之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揭貼文辱罵告訴人2人,均係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接續張貼上揭貼文,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沈妏蔚有感情糾紛而生細故之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遭拒絕、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邱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01時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inketu_0101)限時動態發文,以「賤女人、咖啡杯(圖),管好你家的狗可以嗎?讓寵物跑出來夏西夏景的亂咬人對嗎?...」、「誰家的狗啊?放出來丟人現眼的」、「暴露狂」等文字,公然辱罵沈妏蔚、林奕瀚,足以貶損沈妏蔚、林奕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沈妏蔚、林奕瀚之友人觀看到上揭訊息,轉知沈妏蔚、林奕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妏蔚、林奕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貼文,係在辱罵告訴人沈妏蔚、林奕瀚2人。
2
告訴人沈妏蔚、林奕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貼文網頁圖片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