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林宏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宏奇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騎至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與河堤路二段交叉口的堤防旁涼亭丟棄。嗣經警獲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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