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蜜 輔佐人 黃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蜜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蜜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傍晚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餐飲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京吉六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蜜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且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黃蜜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3毫克mg/dl即0.28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5毫克,計算式為283mg/dl÷200=1.41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黃蜜及輔佐人黃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13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該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3%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本案雖引發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損傷,又被告因本案所生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受傷,(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有相當時間無生活自理能力,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於加護病房入住10餘日始脫險境,復甫於103年3月間接受右側顱骨顱骨成型術,迄今其左上臂仍無法平舉過頭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是被告歷此事故,應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法工作,且經濟困窘,生活起居均仰賴輔佐人照顧等節,亦經輔佐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可參,是依被告現今之經濟或身體狀況,亦難期被告能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