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甲○○
3樓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抗告意旨則略以:確實有此借貸一事,本人尚有餘額未繳清,拖延至今,是因為本人前曾自殺獲救,目前剛考取工作,無力清償,若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繼續工作,為此請求准予協商處理等情為由,聲請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承認有此債權債務,亦承認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辯稱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或洽談和解之事由,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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