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告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被告 林功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4條之1第1款、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