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75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奈及利亞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以92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0920008734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於92年10月15日以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經被告許可在台灣地區居留,旋於93年10月21日提出定居申請,經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許可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惟嗣經外交部查證,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被告於95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3號函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以95年10月24日台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5號處分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96年6月1日台訴字第0960086418號決定,以原告乃持被告發給之國籍歸化許可證書等文件申請定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
4款持偽造文件申請定居之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適用法律核有未合,撤銷被告95年10月24日台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5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請求撤銷95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3號國籍歸化許可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經被告再行審酌原告定居台灣相關事宜,以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業經撤銷,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以96年11月1日內授移移定德字第09609469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原國籍為奈及利亞,於92年9月1日檢附喪失奈及
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92年10月6日合內戶字第0920008734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據以申經被告核准在臺灣地區定居。
旋被告以經外交部查證結果,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3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l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以95年10月24日合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5號處分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經行政院96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418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適用法律核有未合,撤銷被告95年10月24日台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5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再付審酌,以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業經撤銷,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原告提出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則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問,得申請崔臺灣地區定居。』內政部以訴願人申經該部以92年10月6日合內戶字第0920008734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經外交部查證結果,訴願人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內政部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3號函,撤銷訴願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訴經鈞院96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418號訴願決定維持該處分,訴願人既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亦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乃撤銷訴願人定居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經核並無不合。訴稱應保護其信賴云云,以訴願人前特偽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取得我國駐該國代表處人員辦理驗證,嗣後再憑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及中准在臺灣地區定居,既係提供不實資料,致內政部許可歸化國籍及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維持原處分。
⒉惟查,原告所申請之拋棄奈及利亞國籍聲明書及拉哥斯州
高等法院宣誓書業經奈及利亞政府認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兩國機關迄今從未撤銷認證或驗證,而外交部所取得之查證公文書並非經正常外交管道,更未經奈及利亞政府驗證,被告未向奈及利亞駐臺辦事處再次確認外交部所取得之複查文件是否為真,亦未向奈及利亞駐臺辦事處確認原告是否仍為奈及利亞公民,卻逕自否定放棄國聲明書為真正,據而撤銷原告國籍歸化許可,顯然查證過程草率,且原告就撤銷國籍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既未確定,被告率爾撤銷定居許可,亦屬過斷。何況原告信賴駐外單位所為驗證、國籍歸化許可以及定居許可等處分之合法,多年來以臺灣為工作及生活之唯一重心,自有信賴利益之保護,且申請定居許可時提出之歸化許可資料均為真實,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不得撤銷定居許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
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問,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⒉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告之國籍歸化許可顯有錯誤云云,有
關原告不服撤銷歸化處分經行政院96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418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原告所指喪失原籍證明疑義,因非屬定居申請案必須提示之文件,原告所申請之定居許可文件中,並無不法偽造之證件,已經行政院96年6月1日臺訴字第0960086418號決定書中指明,即該文件並非定居申請之應審文件,不須自行查證核對。惟原告係因持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符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資格要件,被告始許可其居留及定居,被告前既以95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3號函撤銷原告之歸化我國國籍之有效許可,其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自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得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爰被告以前階段之歸化國籍許可已遭撤銷,撤銷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處分,並無違法。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李逸洋 ,改為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籍奈及利亞,於92年9月1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許可歸化,原告爰據被告發給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申經被告核准在臺灣地區定居。旋被告竟以經外交部查證結果,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
1項第4款持偽造文件申請定居之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適用法律核有未合,撤銷被告前揭關於定居許可撤銷及定居證註銷之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關於撤銷國籍歸化處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乃就訴願駁回部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被告再行以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業經撤銷,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原告提出訴願,仍遭駁回。然原告申請歸化國籍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為真正,被告未向奈及利亞駐臺辦事處再次確認外交部所取得之複查文件是否為真,亦未向奈及利亞駐臺辦事處確認原告是否仍為奈及利亞公民,卻逕自否定放棄國聲明書之真正,據而撤銷原告國籍歸化許可,已有未合。何況原告信賴駐外單位所為驗證、國籍歸化許可以及定居許可等處分之合法,多年來以臺灣為工作及生活之唯一重心,自有信賴利益之保護,且申請定居許可時提出之歸化許可資料均為真實,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不得撤銷定居許可云云。
三、被告主張︰原告不服被告前揭撤銷國籍歸化處分,經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業均駁回確定在案。前因原告持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符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資格要件,被告始許可其居留及定居,原告國籍歸化許可既經撤銷,其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得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被告以前階段之歸化國籍許可已遭撤銷,撤銷後階段之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四、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問,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為奈及利亞籍,於92年9月1日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相關資料,申經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據以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經被告許可在台灣地區定居並發給定居證。惟嗣經外交部查證,認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被告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96年6月1日台訴字第096008641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經向本院提起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92年定居許可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內政部92年10月2日台歸字第2878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
3號函、行政院96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41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及前案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既經撤銷確定,撤銷效力溯及既往,其自始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要件,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以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准予定居許可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之處分,即有違法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撤銷前揭違法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經核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以︰伊所持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件並非偽造,被告前以此為由撤銷原告國籍歸化,已有未合,且縱原告國籍歸化之處分撤銷確定,原告因信賴駐外單位所為驗證、國籍歸化許可以及定居許可等處分之合法,多年來以臺灣為工作及生活之唯一重心,其信賴利益之應受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定居許可云云置詞主張。但原告申請國籍歸化時所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被告以此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開撤銷國籍歸化處分已具有不可撤銷性,原告猶爭執所持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等件為真正,指前開撤銷國籍歸化許可之處分違法,自無足採﹔而原告乃持偽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取得我國駐該國代表處人員辦理驗證,嗣後再憑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及申准在臺灣地區定居,易言之,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定居之處分及發給定居證,肇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當然不受信賴保護利益之保障,其信賴保護之主張,為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與維持,與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