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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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左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復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就本院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嗣於114年6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第二審委任許哲維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委任許哲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情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