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得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得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新竹市○○路○○○號「鴨鴨薑母鴨店」亦為 林錦通 住宅旁停車場外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等候該店打烊,迨於翌(12)日凌晨2時許,其認店家及屋主應已休息,乃下車進入前揭停車場,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剪斷毗鄰該停車場為林錦通所居住位於上址1樓廁所窗戶外具有防閑功能之欄杆後,自窗戶攀爬侵入屋內,竊取1樓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900元)及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港幣約2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林錦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方依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得修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他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緝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背面、第15至16頁),並經告訴人林錦通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方蒐證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2至44頁、第1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得修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既可剪斷被害人林錦通住宅1樓廁所窗戶外之欄杆,衡情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斜口鉗剪斷被害人住宅1樓廁所窗戶外具有防閑功能之欄杆,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踰越該處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鄭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嗣於102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即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鉅,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忙碌而無法與之商談和解亦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係計程車司機,亦曾擔任汽車買賣之業務,且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之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已不知該物之去向(見本院易緝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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