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經查,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雖為私人住處,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其住處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林明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時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許止,提供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並自任組頭,非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親自到場、撥打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等方式下注號碼,賭玩「今彩539」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組,分別稱為「2星」、「3星」及「4星」,先由不特定賭客分別自1至39號或1至49號中簽選1組號碼為1支,每簽1支「2星」、「3星」或「4星」,賭注「2星」為新臺幣(下同)78元,「3星」及「4星」為68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2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6,000元,如簽中「4星」則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林明煌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許,為警在林明煌上址住處內扣得簽單1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持用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賭訊息查詢單及簽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明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1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請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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