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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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另補充「告訴人 莊維宗 騎乘機車撞上樹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事發前即在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約2年餘,負責環境之清潔及整理維護,本應就該社區之垃圾即因修剪樹木所產生之樹枝等物進行清除,並就該等垃圾之整理、置放等節,應確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妥善為之,任意將該等樹枝擺○○○區○○○○道上,未採取任何防免該等樹枝遭風吹落他處而造成週遭人車往來危險之基本安全防護措施(例如:將該等樹枝截斷以裝入垃圾袋內妥適包裝,或以繩索綑綁等方式暫時固定等),即逕行離去,致該等樹枝遭風吹落至馬路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該等樹枝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3頁),素行尚可,又本案雖經調解,惟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尚需照顧患病之先生及年邁之婆婆,並扶養現就讀高中之子女,暨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
3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被告陳瑩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珍係受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新公司)派任,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暘陞帝寶大樓社區負責環境清潔維護之人員。緣陳瑩珍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某時,與社區副主委 魏清輝 共同修剪社區內樹木枝葉後,原應注意將剪下之枝葉妥善保存處置,竟疏未注意,於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36分許將樹枝任意擺放於文興路人行道,而遭強風吹落車道上。 適莊維宗 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碾壓樹枝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維宗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珍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並未注意上述情況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莊維宗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魏清輝、社區保全 吳金灶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維新公司與暘陞帝寶社區所簽立之受任管理維護暨環境清潔契約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