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告 林俞君 兼訴訟代理人 柯文城 被告 王建翔 被告佶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碧玲 以上原告與被告王建翔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下列事項,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⑴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依起訴意
旨似請求被告應排除其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面積25.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出入通道設置物(磚塊等)排除,將出入口回復原狀,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倘原告請求內容如上,訴之聲明應載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出入通道設置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被告係各本於何種原因事實,對系爭地下室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訴之聲明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825元(77,500*25.43=1,970,8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