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黃榮堯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國立中央大學代表人 周景揚 (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解聘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之聘用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96元即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02,390元、每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分別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8,666元即(按:應為「及」字之誤載)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原係被告國立中央大學所屬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因研究助理甲女於民國103年4月9日填具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述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臺中沐蘭汽車旅館性侵甲女(下稱系爭性侵案),向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申請性別工作平等案件調查,案經性騷申評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性侵害申訴不成立,並作成調查報告,續由被告以103年7月8日中大人字第1031820333號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另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為被告學生,於103年12月23日復執系爭性侵案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校園侵害事件。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甲女與原告間確實發生性行為,參酌雙方說法及證據後無法認定屬合意或性侵害,原告性侵害行為不成立,惟原告行為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精神,建議被告給予原告適當懲處,並作成104年3月23日性平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性平調查報告),續由被告以104年5月4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32號函知原告及甲女。嗣被告以原告兼任主管職務,於辦公時間出遊,與助理人員或學生發生性行為,有違專業倫理關係情事,前經被告營建管理研究所103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工學院103學年度臨時教評會及被告103學年度第2次臨時教評會審議決議,不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停聘、不續聘;同意依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予原告3年內不得休假研究、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予晉薪、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兼任主管職務、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等6項懲處,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由被告以104年8月20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57號函(下稱104年8月20日函)知原告。
嗣後甲女及原告分別就被告性平會第1次性平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以前開調查報告未審酌甲女所提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另忽視原告與甲女間有權力差距之嫌,認本案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爰決定應重新調查,並建議重組之調查小組成員內有精神科醫師背景為宜。被告性平會旋依上開申復決定意旨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3條規定重為調查,認定原告行為態樣、頻率、強度及濫用教師權力之行為,除確有性侵害外,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建議解聘原告,並作成104年9月9日重啟調查報告書(下稱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續由被告以104年9月11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68號函檢送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被告旋依上開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10月5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另以104年10月5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1號函(下稱第一次解聘處分)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以104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602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第一次解聘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復聘,且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但被告不僅未復聘及給予全數本薪,且於108年4月9日召開107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並以108年4月18日中大人二字第1081800328號函(下稱第二次解聘處分)知原告,認定原告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之教師專業倫理且行為屬情節重大,依102年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現為第13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且因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解聘日期溯及至前次教育部核准解聘處分生效日(即105年4月29日)生效,同時撤銷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本件纏訟多年,期間原告未獲分毫薪資,致生活上靠妻子供給,實令原告相當尷尬。被告第一次解聘處分既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而最高行政法院亦已駁回上訴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違法解聘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兩造間回復聘任關係。被告其後雖又作成第二次解聘處分,並經教育部核准,但依法僅得自教育部108年11月18日核准日生效,不得回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及教育部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使解聘效力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爰請求原告自104年9月23日遭通知停薪日起至教育部108年11月18日核准第二次解聘處分生效日止,共計1518日之薪資574萬8666元,且應自最後給付日之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4萬8666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第二次解聘處分僅得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不得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為論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實繫諸被告所為第二次解聘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而定。然原告就第二次解聘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解聘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行政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50至274頁),本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