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 蘇素芬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林怡均 律師被告捷運臻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世垚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及屋頂平臺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②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13萬2,000元(即修繕原告所有房屋之費用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一項之容忍修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系爭房屋經鑑定防水修繕費用為122萬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9年9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139號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7,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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