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 馬靜雲 訴訟代理人 謝永全 被告 陳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68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386建號即門牌號○○區○○路161之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北中地登字第222300號收件,於106年12月21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35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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