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1號聲請人世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純伶 (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即世杰營造有限公司前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二管處)「桃園蘆竹區供水改善—桃林鐵路(自萬壽路至有恆街段)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自來水公司二管處審核通過,並報請相對人即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核發編定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惟聲請人擅自堆置土方於桃園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乃向自來水公司二管處查調,發現於載運期間(計69日)有19輛載運車輛,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認定聲請人違反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共69次,再以每日違規車輛數(1車1萬,10萬為上限)為罰鍰額裁量基準,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分別以109年3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045645號等10件裁處書及同年月9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046636號等59件裁處書(下合稱第1次處分)各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鍰,共計249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226號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於2個月內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聲請人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共19次,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聲請人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鍰,共計147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535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原處分所認定之處罰要件事實:相對人為原處分之證據為自來水公司二管處108年7月3日台水二政字第1080009034號函檢附之相關文件及108年8月29日台水二政字第1080012245號函檢附之流向證明文件光碟,但相對人未曾提供上開證據,且前開文件亦無法使「車輛究係有無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等情,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證明程度,本件事實顯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難認相對人已盡客觀舉證責任。
(二)原處分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法:聲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有相對人依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桃園市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可佐,是聲請人並非「建築工程」之「承造人」,而係「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承造人」,未規定「承包廠商」,應屬「立法疏漏」,相對人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對聲請人科處裁罰,顯已超出該條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依據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科處裁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逕為裁罰處分,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又相對人未限期令聲請人改善,復未查驗,即以裁處書連續科處19份裁處書,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就接續之一行為,裁處19份裁處書,應有違反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蓋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單一行為。
(五)原處分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既往原則之違法: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2日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管理自治條例則於同年月22日始公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定生效之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否則有違法不溯既往原則。
(六)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且裁罰金額達147萬元,如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加以系爭工程早於107年間完工,相對人卻於109年始作成原處分,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為裁罰金錢,金額共計147萬元,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一)至(五)示違法情事,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原處分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請人雖又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達147萬元,如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加以系爭工程早於107年間完工,相對人卻於109年始作成原處分,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云云,然原處分係裁罰聲請人罰鍰共計147萬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聲請人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就聲請人之資力而言並非難以承擔。原處分之執行雖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此種因裁處罰鍰而生之損害,亦可輕易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倘不予停止執行,如何具有急迫情形乙節,亦未釋明,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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