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雅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1萬6,992元應發還予陳雅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雅玲(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萬1,918元,另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行繳納犯罪所得33萬8,910元,有溢繳1萬6,992元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發還溢繳之犯罪所得1萬6,992元。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並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2萬1,91
8元應予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3萬8,91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參,是被告確有溢繳1萬6,992元之情無訛。又本案業已確定,該溢繳款項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溢繳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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