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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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表人 張秀智 代理人 陳旻巧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催繳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文令」、「同意分期賠償文令」、「賠償費用協議書」「分期賠償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函」,又依「賠償費用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乙方(即債務人)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即聲請人)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僅提出「賠償費用協議書」,並未提出公證書,亦未提出催繳相關證明文件。上開欠缺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依新北院賢109行執守字第22號發執行命令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而該文令已於
109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乙紙(見本院卷)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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