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81號上訴人水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由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外包裝可知,其上係以中文記載製造商為越南廣南省之江宜國際有限公司(經上訴人事後查得該公司於越南地址為:AREAB/B1,HALAN-CHODUOCINDUSTRIALGROU
PBINHPHUCCOMMUNE,THANGBINHDISTQUANGNAMPROVINCE),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譯為越南廣南省CONGTYTNHHGIANGHI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室內裝潢,並未從事食品項目之加工生產。惟江宜國際有限公司與CONGTYTNHHGIANGHI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原判決未加以調查,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貨物為冷凍食品,攸關食品安全及口感銷路,但觀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之製造商,僅泛稱為江宜公司,地址為越南廣南省,並無詳細地址,從該標示難以判斷其原產地;上訴人為該食品進口商,不僅從未與製造商有所接洽,且事後請其向出口商查證製造商地址及越南名稱,亦謂無從得知,顯與常情不符。尤其系爭來貨出口人及製造商竟又位於越南政府管轄權以外之英屬維京群島(B.V.I.),且來貨起運口岸又遠在具發貨中心性質之自由貿易港市新加坡,有違常理,凡此實難以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在越南。是上訴人徒以其與ROUNWAY公司間之契約未規範該公司須提出出口報單為由,而不提供江宜公司之地址及越南名稱供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已盡其調查江宜公司是否為系爭來貨製造商之能事,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證明江宜公司之資料以供被上訴人調查之義務,徒以在越南稱為江宜公司者不知凡幾,指摘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即逕以系爭來貨外包裝標示之江宜公司,非從事食品加工,殊屬無據,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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