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更正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有誤寫等顯然錯誤時,應如何處理,同法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之明文。實務上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為據,即以:判決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法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固不得以裁定更正,至此項錯誤如果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更正之;且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
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本院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九日七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後漏載「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張雲翔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係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乃予裁定更正。經核原判決理由欄貳、五已敘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張雲翔』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欄據上論斷亦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於定應執行刑時,並為沒收之宣告,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就沒收之漏寫,屬顯然之錯誤而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判決本旨即應為該沒收之諭知),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兩罪分別判處主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執行刑後諭知兩罪沒收之從刑,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意旨相左;並以判決原本、主文錯誤不能裁定更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貳、偽造署押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公訴意旨認偽造署押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惟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則就輕罪之偽造署押部分所為更正裁定,自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依法不得抗告部分併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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