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之1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顯然未逾有期徒刑十年,故該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其中「拾」字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