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文為後備軍人,其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緣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核發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231405號召集令編號0704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許嘉文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參加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02年5月3日晚間7時許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送達至上開許嘉文之戶籍地,並由其父 許榮華 收受後,許榮華於102年5月1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轉交予許嘉文。許嘉文竟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地前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所指定之時間、地點辦理報到等情不諱,且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桃園縣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教育召集當天其父才以電話告知應受教育召集之事,但已來不及報到云云,但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許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報到日約3天前,在住處樓下將該召集令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明確,而被告亦供稱:當日收到後沒有馬上打開來看等語,足認證人許榮華上開所證屬實。復查被告於98年6月18日退伍後所陳報之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且該處尚有其父居住並代收信件,而後備軍人仍需不定期參加教育召集,此為後備軍人均知悉之事,被告當應隨時查看注意是否有教育召集令寄送至其戶籍地,對於應報到之時、地,更應謹記在心,按時前往報到接受召集,被告竟無任何正當事由,無故不依規定報到,逾應召期限2日,甚且於偵查中自承:部隊在當天打電話要伊去報到,但伊沒有辦法馬上報到等語(詳見偵緝卷第41頁),益徵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無視國家對後備軍人管理訓練之制度,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無犯同罪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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