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修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修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修獎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莊修獎前方,並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莊修獎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修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從後方追撞葉○芳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葉○芳受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嗣莊修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修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葉○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證(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自從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7至18頁),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