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死差紅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上訴人 陳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8日向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後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依系爭保單附件說明第3點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嗣財政部保險司於91年12月18日頒布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揭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函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故系爭保單經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結果為負數,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之義務。原審以系爭保單紅利之計算,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為由,認倘上訴人未通知或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片面抵銷死差損益;然爭點效理論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目前實務見解未趨一致,原審遽引為裁判依據,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保單條款均經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其中有關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之約定,亦依財政部頒布之行政命令定之,並經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3點明文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足見兩造簽約時即同意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變更,無需通知被上訴人或取得其同意。是系爭保單既已套定紅利分配計算公式,原審自應以契約文字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存否,然原審竟曲解既存之契約文字,自行創設文字以外之解釋,其判決亦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469條第1至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此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且為甚多審判實務見解所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保單之紅利分配計算公式有無變更,此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認定系爭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保險法第140條第
1、3項強制規定之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雙方協議定之,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片面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既未事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變更後之計算結果為負值,應不生變更之效力,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單死差紅利。經核系爭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字第5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不負告知保戶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之義務云云,然上開判決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律或判例,且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同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更紅利計算方式為由拒絕給付紅利予被上訴人,原審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上規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與通常程序之第三審同為法律審,則當事人亦不得以契約解釋之不當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解釋系爭保單關於紅利給付及計算公式之約定時,曲解既存契約文字,自行創設文字外解釋而違背法令云云,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條款如何解釋,如前所述,屬事實審即原審之職權,非法律審法院所能審究,上訴意旨以原審解釋不當,指摘違背法令,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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