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靜選任辯護人郭正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 張逸菊 ,供張逸菊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嗣經警查獲上開應召站集團,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陳淑薇 、 朱運煋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宋O銘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應徵廣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丙○○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應召站集團之人,顯係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電話門號予該集團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提供系爭門號幫助應召站集團之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舉,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且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僅係提供門號予應召站集團,非主要從事犯罪之人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同案被告丁○○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