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7月3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路與○○○路交岔口之際,其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魯○耘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因號誌為紅燈,遂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劉美娟於左轉時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魯○耘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魯○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劉美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6張、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未依循交通規則,停等於停止線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有其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不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有和解意願,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車損費用及看護費共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並考量告訴人紅燈越線停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無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本身患有憂鬱症,有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