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瑞隆路與隆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越過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跨行在快慢車道之間,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加速超越行駛在右側前方由 朱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憲德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因而不慎擦撞 朱四之 背部,致朱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擦傷等傷害。陳憲德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四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朱四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上開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本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已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保險公司人並到庭表示,本件被告所投保之任意責任險額度大於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雖因告訴人欲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餘元(含車禍造成遠端股骨變型約20度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與保險公司因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腳有舊傷等情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被告既有保險,且保險公司人員亦表示投保金額大於告訴人求償金額,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慮因而肇事,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本件有保險、告訴人亦就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