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崇欽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即「蘭園畫世紀大樓」主任委員 黃仕其 於警詢之證述;並就被告蘇崇欽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崇欽固辯稱:當時僅有說「幹」字此口頭禪,並無說如聲請書所載「幹你娘機歪」等語,且並非針對任何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蘭園畫世紀大樓」內地下1樓會議室,進行社區議案討論時,與告訴人 張煌昌 意見紛歧而生爭執,進而出言如聲請書所載之「你娘機掰」、「幹你娘」、「ㄟ鴻幹沒」、「幹你祖媽」(台語)等穢語,除據告訴人指訴外,復與證人黃仕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開會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資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口出前揭穢語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僅有說「幹」云云,無非避重就輕,顯與實情未合,容無可採。復觀諸被告當時既係與告訴人間因議事有所爭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徵被告當得認其主觀上要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前開穢語以辱之乙情,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議題與告訴人間之意見有所分歧,縱有所不滿,亦應誠懇秉以理性態度溝通,斷不容其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處所,以粗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本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終告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末斟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洗衣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被告蘇崇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欽與張煌昌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蘭園畫世紀大樓」之住戶,張煌昌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蘇崇欽擔任工程消防委員,於民國102年11月7日20時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大樓社區地下1樓會議室內召開第18屆會議,就該大樓電梯維修事宜討論時,蘇崇欽與張煌昌因意見不一致雙方發生爭執,蘇崇欽知悉該次會議除大樓委員參加外,並得有不特定之大樓住戶列席參加,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大樓住戶得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你娘機掰」、「幹你娘」、「ㄟ鴻幹沒」、「幹你祖媽」(台語)等語辱罵張煌昌,足以貶損張煌昌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煌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因意見不合,罵「幹」乙詞等語,然否認有何前揭辱罵言語,辯稱:「幹」字沒有針對任何人,是我說話的口頭禪云云。(二)告訴人張煌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開會錄音光碟1張、錄音光碟譯文1紙,(四)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8屆出席簽到表,(五)上開大樓中庭及地下室會議室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參照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8屆出席簽到表及大樓一樓、地下室平面圖及照片,堪認該次會議除大樓委員外,亦可由住戶列席參加,該次會議之召集可由不特定大樓住戶自由參加,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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