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輝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合格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載送乘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號誌,翠華路設置閃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仍未減速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陶文圭 (DAOVANQUE越南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酒精濃度過量不得駕駛車輛(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91.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91mg/dl)以及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等規定而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陳輝煌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陶文圭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陶文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鈍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出血及全身多重外傷,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陳輝煌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文圭之表妹 阮氏香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酒精測定報告、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偵卷第50頁、相卷第14頁、第24頁、第49頁、第52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按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有所知悉,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當時之客觀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燈號而未減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酒後駕駛(見相卷第2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未注意閃紅燈燈號應停車再開之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載客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含強制責任險共新臺幣
350萬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第60頁),足見其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復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經鑑定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慮因而肇事,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