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4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9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