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3526號、99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6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4日確定,嗣於99年9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詳98年度保管字第32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12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9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512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GUCCI」之手提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