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升宏選任辯護人楊景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升宏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 邱傳峰 致其受有左臉及下嘴唇挫傷合併瘀血、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手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勢,原審量刑似稍過輕。
(二)其次,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確定,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判決均於本案行為日即
100年10月19日前,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觸犯公共危險罪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本件傷害犯行,犯後無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請一併參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然因差距過大而未成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之刑之部分,均無理由。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必須具備: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罪,⒊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95年間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嗣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四號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下稱第一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而非受有期徒刑或受無期徒刑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顯與累犯之要件不符。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有同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第二六三二號、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五號、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下稱第二案)、四月(下稱第三案)及七月(下稱第四案)確定,第二、三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第一案、第四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0日出監。惟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五案)。因被告所犯第二、三、五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雖於98年6月10日一部執行第二案及第三案,並接續執行第一案及第四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第二、三、五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故在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第二、三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19日,係在上揭第二、三、五案尚未執行完畢前,與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