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庚○○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 上官涵怡 被告乙○○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其中新台幣肆佰零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庚○○、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五百三十九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各按上開借款週年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均各按上開借款週年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借款約定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中興銀行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行使抵押權,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分配款項得以清償部分本息,惟尚餘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訴訟進行中,中興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並通知被告,本件債權業生移轉於原告之效力。
二、上開欠款業經借款人即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認諾,僅被告庚○○抗辯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時,未載明借款金額,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係借款人先填妥借款調查表,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妥借款資料及借據上簽名,再由分行送請總行核准貸款,本案被告戊○○申請借款金額為八百八十七萬元,借款當時借據未載明借款金額及利率,係因尚未送請總行核定,未知最後准予貸款金額及利率為何,但借款時均已要求被告戊○○、庚○○等人出具利率同意書,且總行核貸金額亦於被告戊○○申請貸款及被告庚○○同意保證之金額內,是以,系爭二筆借款之申貸資料及借據既為被告庚○○所親簽,嗣中興銀行總行核貸金額亦在申貸書金額範圍內,利率亦有其事先出具之利率同意書為憑,應認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告庚○○之抗辯,應無足採。況催收過程中及假扣押執行被告庚○○財產時,被告庚○○鈞未曾異議,並曾出具取回同意書交由中興銀行取回提存物,應可認為被告庚○○承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存在。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交易明細表二紙、轉帳支出傳票四紙、委託書乙紙、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四○號執行通知二紙、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二紙、催收日誌乙份、利率同意書二紙、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房屋買賣合約、建物所有權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民眾日報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莊玉雯 。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乙○○、己○○及丁○方面:被告乙○○、己○○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庚○○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簽名時,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或期限均屬空白,故對於保證契約必要記載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而被告庚○○於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保證之要約,僅係同意中興銀行進行徵信,是保證債務並未成立。再由被告戊○○於於審理中之陳述「我當初告訴他(即被告庚○○)我要買房子請他當連帶保證人,他也同意。我當時不知能貸多少錢,所以也沒有告訴被告庚○○說我貸多少。而被告庚○○簽名時我並未在場,之後也沒有一同對保的手續。」、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莊玉雯之證詞「對保當時會拿借據給保證人簽名、蓋章,當時是否有確定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填載在借據上,我並不能確定,因已事隔四年多,但當時確實尚未決定貸放給被告戊○○的金額為多少。」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金額等欄位字跡與被告庚○○簽名字跡顯不相符等情,可知被告庚○○確實不知申請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及清償方式,而中興銀行事後又未通知被告庚○○確實對保,是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被告庚○○自無須負清償之責。另被告庚○○因不明遭中興銀行實施假扣押之原因,是曾前往中興銀行了解狀況,原告以此認被告庚○○承認系爭債務,實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本金之保證債務成立,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係中興銀行核貸時片面填入,是以,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保證合意之範圍,自難謂被告庚○○應負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乙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被告戊○○。
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乙○○、己○○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及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因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乃減縮如其聲明,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中興銀行提起,訴訟進行中,中興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力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庚○○、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五百三十九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五百三十九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各按上開借款週年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均各按上開借款週年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息,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借款約定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中興銀行不得已行使抵押權,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分配款項得以清償部分本息,惟尚餘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庚○○則以:其雖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簽名時,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或期限均屬空白,故對於借款契約必要記載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而被告於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保證之要約,僅係同意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徵信,中興銀行事後又未通知其對保,是保證債務並未成立,且縱認系爭借款本金之保證債務成立,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係中興銀行核貸時片面填入,並非保證合意之範圍,自難謂其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五百三十九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五百三十九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前開二筆借款已視同到期,中興銀行業已將本件債權轉讓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二份、委託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戊○○認諾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乙○○、己○○、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乙○○、己○○、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就前開被告戊○○之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庚○○雖承認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惟否認保證契約已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因購買百年里昂莊園房地而邀同被告乙○○、己○○、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立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八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之購屋貸款,其中二百萬元以政府提撥之優惠房貸方式辦理,其餘貸款金額則依一般房貸方式辦理,被告戊○○並簽立利率同意書,同意如優惠房貸無法辦成,同意無條件依中興銀行議定利率申貸,因斯時被告戊○○貸款案未經中興銀行進行徵信調查,故核貸金額尚未確定,惟仍由被告戊○○先於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均為空白之二份借據上簽名,被告庚○○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中興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當日並在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借據、利率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又本件貸款案中興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核准,核貸條件以被告戊○○所購房地金額百分之七十五即七百三十九萬元為核貸金額,貸款期間二十年,其中二百萬元利息依優惠房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五計算,其餘五百三十九萬元利息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第二年起按中興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計算,該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撥款予被告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戊○○所簽立之百年里昂莊園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二份、利率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各乙份為證,核與證人 莊立雯 即本件借款徵信承辦人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是由伊承辦,辦理對保時一定會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資料,無誤之後才請他們填寫申貸資料,當時伊銀行與建商有合作,所以貸款金額最高可達所購買房地價格的九成,被告戊○○先填寫申請貸款調查表之後,伊才請其餘的保證人填寫資料。被告戊○○申貸金額是八百八十七萬元,銀行必須經過查核之後才能決定核貸金額。對保當時會拿借據給保證人簽名、蓋章,當時借據上是否已確定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並不確定,但當時確實尚未決定貸放給被告戊○○的金額為多少,但是最後銀行核貸金額並未超過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所預知的金額等語相符。查被告庚○○於前開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利率同意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惟本件貸款中興銀行之核貸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間,撥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故被告庚○○抗辯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借款金額、貸款起迄時間、利息欄均為空白乙節,應屬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知,苟於此點雙方已有合意,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前開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名、蓋章時,其上已載明其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戊○○欲向中興銀行申貸八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之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庚○○於系爭二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蓋章時,該借據雖尚未記載借款金額及利息等事項,惟觀之該借據所附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業已載明立約人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連帶保證人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等事項,足見被告庚○○於簽立前開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借據時,業已表明願為被告戊○○所申請之貸款金額八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擔任連帶保證之意,中興銀行於受理該申請貸款後,經過徵信、審核,於被告戊○○申請貸款之額度範圍八百八十七萬元之內准貸七百三十九萬元,貸款期間則同為二十年,並認被告庚○○資格符合,而承諾被告庚○○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與中興銀行之保證關係業已有效成立,被告庚○○抗辯雙方保證意思尚未合致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庚○○復抗辯雙方對於本件貸款之利息事項未為約定,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亦不在保證範圍內云云。惟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惟此乃就已經成立保證契約,其保證效力範圍所為之規範,與判斷是否成立保證契約無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參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可明),是關於貸款之利息事項,縱然未為約定,亦為保證效力所及。本件被告庚○○既確實有為被告戊○○之申請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則關於該貸款之利息事項,縱令未再為明文約定,亦不影響中興銀行與被告庚○○間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庚○○抗辯利息屬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非屬保證範圍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有為被告戊○○向中興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經中興銀行徵信後承諾由其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確實有保證契約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庚○○抗辯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尚無可取。經查,被告戊○○就前開二筆借款僅按期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就五百三十九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未清償,就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又中興銀行就本件貸款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興銀行受分配之金額中就未受清償之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借款部分,抵充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均抵充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未受清償之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借款部分,抵充本金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亦抵充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其中四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