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93號原告 蔡嘉欣 被告 邱凱薇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僅列公同共有人邱凱薇為被告,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18建號建物之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他與被告邱凱薇公同共有之人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凱薇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1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因原告未載明被告邱凱薇應繼分比例為何,參酌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公同共有主登記登記次序號數認定其比例,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066元(計算式:26200元/㎡×5.67㎡×1296/10000÷17+18000元/㎡×141.18㎡×1296/10000÷17+18000元/㎡×79.58㎡÷4+341800元÷4=464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