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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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自字第4號自訴人 王靜婷 自訴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上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堤路、仁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證人 王筱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自訴人王靜婷亦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在未達仁堤路、仁慈路交岔路口之前,左轉擬至仁慈街,被告之前開機車因而撞擊證人王筱晴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後側,致人車倒地,自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其他顱內受傷,伴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李明鴻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王筱晴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自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騎乘機車直行仁堤路,過了仁慈街與仁堤路的交岔路口,約過一個路燈,自訴人之機車直接切過來,跨越雙黃線且逆向行駛到伊的車道,伊來不及反應,才會造成兩機車的車頭相撞,並沒有超速,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鴻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立仁橋方向直行,適證人王筱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自訴人王靜婷由臺中市○里區○○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於左轉仁慈街時,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自訴人王靜婷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其他顱內受傷、佯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筱晴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11月29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5503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1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899號函檢附自訴人王靜婷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83至119頁、126至151頁),應為真實。
㈡、依據被告辯稱:其當時騎乘在仁堤路上,已經過了仁堤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過了約一路燈時,對方就跨越雙黃線且逆向至其車道,直接切入其車道,而造成2機車相撞等語。而據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於碰撞後,係倒在其騎乘方向之仁堤路上,而證人王筱晴之機車於碰撞後,係倒在其騎乘方向之對向車道(即被告騎乘之車道)上,而2機車碰撞後,其機車車體碎片、安全帽、袋子大多集中散落在被告騎乘方向之仁堤路上,且已過仁堤路及仁慈街之交岔口約有數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可知2車碰撞之地點,應在被告騎乘方向之仁堤路上,且已過仁慈街與仁堤路口約數公尺處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係證人王筱晴之機車切入其車道而發生碰撞等語,亦屬事實。而證人王筱晴證稱:碰撞地點在仁慈街與仁堤路交岔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證不符,應有不實。又證人王筱晴另證稱:當時伊是騎機車要左轉仁慈街,伊先在本院卷第51頁所示上方照片畫圈之雙黃線處停等,待至沒有車輛時,伊才左轉,快接近仁慈街口時,伊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倘若證人王筱晴果有在本院卷第51頁所示上方照片之自繪停等地點停等車輛後,待無車時左轉後才遭碰撞,其碰撞地點應會在仁堤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然在上開交岔路口並未顯示有何碰撞之跡證,已非無疑,另據證人王筱晴自承:當時伊要左轉仁慈街等語(見79頁),再參諸前揭所示2車碰撞之位置顯然在已經過了仁慈街及仁堤路交岔路口數公尺處,可知證人王筱晴騎乘上開機車在碰撞地點(即仁慈街及仁堤路交岔路口前數公尺處)前,因欲左轉仁慈街,而提早在未達交岔路口前,即已自其車道切入被告騎乘之車道上,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堪認定。再者,依常情,一般人在等候左轉,均會在交岔路口處停等,除非前方有車輛同在等候,否則應不可能在距離交岔口數公尺處即行停止等待車輛,足見證人王筱晴證稱:其在左轉仁慈街前有先行停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應屬不實。因而,本件應係證人王筱晴騎乘上開機車沿仁堤路往仁化路方向騎乘,於到達仁堤路、仁慈街交岔路口前約數公尺處,欲左轉仁慈街,並未停等觀看有無來車,即自其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切入被告騎乘之車道,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已過了仁堤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大約一個路燈時,證人王筱晴就跨越雙黃向逆向行駛至其車道,機車就撞過來,其就倒地了等語,堪屬可信。
㈢、另據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係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已左轉至慢車道之證人王筱晴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致使自訴人被撞後向上飛起而落地受有前述傷害等語。而查,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觀之現場照片,本件2機車碰撞後,2機車倒臥距離相近,且機車碎片、安全帽等物均散落在2機車附近,與一般如經高速衝撞,機車及碎片等跡證將呈較大範圍之散落情形有別,顯見當時被告及證人王筱晴機車車速均尚非甚快,是證人王筱晴及被告均分別陳稱,渠等之車速均在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79頁反面),應非無虛。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當時之車速已超過時速限制之40公里,自難逕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另自訴代理人雖復稱:本件證人王筱晴之機車係右側排煙管上之擋泥板遭撞及,前側擋風板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觀之證人王筱晴機車於右前側擋泥板及右側排煙管上之擋泥板均有破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41頁、142頁),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對於係撞到證人王筱晴之機車車頭或車身已沒有印象,當時撞上去就昏了,也不知道證人王筱晴機車之車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又以車禍發生係一瞬間,亦難期被告清楚記憶究撞及證人王筱晴機車之正確位置。是縱本件被告係自證人王筱晴機車之右方排氣管上擋泥板處撞及,然此益徵本件證人王筱晴確係欲左轉仁慈街而逕行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騎至被告之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應屬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仁堤路往仁化路方向係禁止左轉仁慈街,而肇事路段之仁堤路上亦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147、149頁)。本件證人王筱晴未能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仁慈街,其突然侵入被告騎乘之車道上,對於被告而言,乃事出突然而無預警,已猝不及防,致閃避不及而與證人王筱晴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查無被告有何超速違規,或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其對證人王筱晴突然跨越分向限制限侵入其車道逆向行駛,而不及反應,致發生碰撞,即難認其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㈤、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請求鑑定關於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乙節,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證人王筱晴駕駛輕型機車違反標誌標線禁制,侵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彎,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明鴻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0年3月3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20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本件自訴代理人以究被告機車係撞及證人王筱晴前揭機車右前側檔泥板抑或右側排氣管上方擋泥板遭撞及乙節,被告所述不一,而請求再就本件過失責任再為鑑定,惟本院認自訴代理人所執均無影響本院關於本件責任歸屬之認定,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王靜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固屬為真,然而,被告是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主觀推斷臆測。被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要難苛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自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騎乘機車,對於肇致自訴人受有傷害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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