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軍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韋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審聲請調查數項物證及人證等,而原審未於審理期日調查被告已依法聲請之證據,故原審有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0款之情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原審以上訴人認罪為由,認定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事實,惟上訴人係受原審軍法官引誘誤導下才為認罪之陳述,並非上訴人之本意,又參酌其他證據,均無法佐證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事實,足認判決理由前後所載矛盾,有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4款之情事,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移審換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提出被告並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陳述、答辯,判決未採納亦未記載,有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5款之情事,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趙韋翔意圖無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即原審之上訴,係依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伊逾假當時就打算不再回部隊,單位長官有打電話給伊,但伊不敢回去面對處分,所以不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其女友 洪苡華 於憲詢時供證之情節相合(見鳳山憲兵隊偵卷第11頁),並經上訴人所屬單位副艦長 許悠洋 少校於偵查中,就被告無故逾假,且故意將行動電話關機,以斷絕部隊之通聯,及2次逾假均非主動返艦等情屬實,並有違紀離營通報及鳳山憲兵隊接收離營官兵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為論斷上訴人主、客觀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及事實;有本件上開犯行,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為具體載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四、次查上訴人係以初審軍事法院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於二審即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認罪,深表悔悟,並無聲請調查物證與人證,此有二審即原審卷宗可按,且遍查二審即原審卷內亦無上訴人所謂受引誘始為認罪、有利之陳述予以採納及記載等情,是上訴人辯以原判決有軍事審判法第19
7條第10款、第14款、第15款之事由,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漫事指摘而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有利之陳述未予採納記載,或全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