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曾建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路口前方欠缺指示號誌,致進入停車線前之車輛不知頭頂上指示號誌,理應不罰。㈡抗告人並未自承明知於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自臺一線右彎進入中山路之情節,原裁定認該內容為抗告人所自承,與聲明意旨未符。㈢駕車時僅得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不能能仰視天空開車,自取締相片可知,駕駛人當時並不知紅燈已亮,若前方已裝設指示號誌,誰願硬闖紅燈受罰?㈣路口設置前後2組交通號誌,乃為避免視覺死角,使駕駛人依號誌指示動作,與道路曲直路幅大小無關,原裁定路幅達
4個車道,且係筆直,即無需再於路口前方設計指示號誌,與各路口號誌設計理論差距太大,自有未合,難令甘服,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
臺一線與中山路口,於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時,自臺一線槽化線右側車道通過該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路,此經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交聲卷第28-35頁),而抗告人係以路口號誌設計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見聲明異議狀),就上開紅燈右轉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違規地點之路口型態係屬
雙岔路,自臺一線由北向南至該路口時,分為二個方向,其一為直行通過路口續接臺一線,另一為向右轉通過路口接中山路。分向處劃有槽化線,以引導駕駛人靠右側通過路口進入中山路。雙岔路口之直行方向及右彎方向各自設有交通號誌,分別供直行及右彎方向之車輛駕駛人遵行。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路口直行方向及右彎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均為紅燈,抗告人所駕車輛行駛在槽化線右側車道欲向右轉進入路口;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路口直行方向及右轉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異議人所駕車輛已右轉進入路口續向前行。
㈢但依前開照片所示,臺一線北向南右轉接中山路之管制號誌
僅在進入路口停止線前方之車道上設置,並未在通過路口後南向北之對向車道另設置相同之管制號誌,則汽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時,若該管制號誌於此時變換燈號,汽車駕駛人確難得知其上方之管制號誌燈號內容,參以第1張採證相片所示,抗告人於停止線前正通過該管制號誌之下方,確實無從得知其上方之管制號誌內容為紅燈,抗告人以駕駛人不能得見頭頂上指示號誌,指摘上開路口號誌設計不當,確非無據。
㈣惟前開路口既分為直行續接臺一線,以及右彎接中山路2方
向,雖右彎接續中山路之路口管制燈號設置不當,但直行之管制燈號仍屬紅燈,則被告未遵該管制燈號右轉中山路仍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三、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固無可採。惟抗告人仍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認抗告人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原裁定遽予維持,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復因抗告人所駕為自用小客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