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起自訴之事實,有卷附之自訴狀可憑,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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