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逸文(下稱被告)因「擔任志豐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螺帽等貨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自高雄縣路竹鄉三爺埤之倉庫,載運貨物即螺帽8桶欲返回公司;於返回公司途中,曾逸文利用在載貨過程僅有司機1人保管,而持有貨物之業務上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螺帽2桶(共75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經原審論以業務侵占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僅空言聲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追回螺帽670公斤,雖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許多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至於原審另就其餘起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中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之處;況此要屬第一審判決關於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就被告此部分已為「不能證明犯罪」之實體認定,並不生影響(即被告不得就此無罪部分上訴)。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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