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昕
陳振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二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成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何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搭乘陳振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小前站牌轉乘公車。陳振成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嶺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該巷與嶺東路交岔路口前方路段停等紅燈時,何昕原應注意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在陳振成所駕駛車輛離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距離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開啟車門下車;適有 林月霞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嶺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見何昕突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而煞避不及,其騎駛之機車擦撞到向外開啟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側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前臂八三公分及二一擦挫傷、右大腿十八六公分及二十五五公分擦挫傷、右膝二二公分擦挫傷、右小腿二十八公分擦挫傷、右足三二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陳振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林月霞達成和解,並據林月霞撤回對陳振成過失傷害告訴,陳振成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何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月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月霞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何昕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何昕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陳振成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在途中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 跟被告陳振成說伊要下車,被告陳振成車輛是停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邊緣,並沒有在出入口凹進去的裏面,只是在出入口的旁邊,並不是停在路中間,伊開門下車都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何昕雖辯稱:當時伊有跟被告陳振成說伊要下車,被
告陳振成車輛是停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邊緣,並沒有在出入口凹進去的裏面,只是在出入口的旁邊云云。然被告陳振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子停在嶺東路九五巷等紅燈,前面還有二、三臺車,伊停在快車道上,被告何昕坐在副駕駛座,她要下車都沒有跟伊知會,被告何昕突然打開車門就碰到告訴人林月霞的機車,告訴人機車擦撞伊副駕駛座的門旁邊,擦撞之後就倒下去,當時被告何昕還沒有下車還在車上,伊就告知被告何昕先下車看告訴人情況,那時伊有跟被告何昕講伊有小朋友要去接,伊就先離開,之後伊有去醫院看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又證稱:伊在嶺東路與嶺東路九五巷口停等紅燈,在等紅燈時,被告何昕就自己開車門下車,對於被告何昕說她有跟伊講在這邊停車就好,伊有意見,因為伊在停等紅燈,怎麼可能讓她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告訴人林月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對方將車停在路中間,伊經過該處時,乘客開右側車門,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騎駛機車往嶺東路方向,伊合法行走在機車道上,突然二八一三─TZ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伊反應不及,就被副駕駛座的車門撞到伊機車,撞到哪裡伊不記得,因為伊當時嚇到,伊當時速度很慢,伊有緊急煞車,但來不及還是撞上,當時二八一三-TZ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央,旁邊有一條機車可以通行的距離,再旁邊就是停車場的入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則被告陳振成及告訴人林月霞均證稱當時車輛並非停在路邊,且本院亦對被告何昕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依近距離鏡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陳振成車輛確實在停等紅燈,且被告陳振成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至停在畫面右上方處時,其行駛之動線過程中並無明顯右偏,仍平行維持與黃色中央分隔線一定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振成當時確實在停等紅燈,並無刻意靠路邊停車讓被告何昕下車之動作,是被告陳振成、告訴人林月霞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何昕應係在被告陳振成停等紅燈未靠邊停車時,即開啟車門。
㈡被告何昕辯稱:被告陳振成車輛是停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邊
緣,並沒有在出入口凹進去的裏面,只是在出入口的旁邊,並不是停在路中間,以這個停車位置往後看,根本看不到後面,因為一路上都是地磚,除非機車是騎上地磚云云,又在照片以白色箭頭標示告訴人機車係向右進入停車場入口來超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照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直行,沒有像被告何昕在照片中標示之白色箭頭彎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且被告陳振成、告訴人林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各自在現場照片上標示當時停車位置(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五二頁),二人標示之停車位置均離路邊有一段機車可通行之距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本院亦對被告何昕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亦無法看出被告陳振成車輛係停在停車場出入口邊緣,是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認無法看到告訴人機車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何昕以告訴人機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轉角處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質疑告訴人違法自右進入停車場入口超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原本倒在地上,有被挪過,伊也移到旁邊一點點,是伊自己移過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何昕雖辯稱告訴人機車倒地被人扶起,從頭到尾沒有移動云云,然依卷內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未繪製告訴人機車位置,顯示告訴人機車已有移動,是告訴人機車既有移動,自不得以移動後之位置來推測車禍情況,被告何昕以此而認定告訴人違法自右進入停車場入口超車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三款,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告訴人機車倒地產生之油漬,距離路邊有五十公分,顯見車禍當時被告陳振成車輛距離路邊應有五十公分以上,並未緊靠路邊;且被告何昕在被告陳振成車輛停等紅燈時,即開啟車門下車,業如前述,被告何昕顯然有違前揭車輛未停妥,不得下車之規定;又被告陳振成車輛既非停在停車場入口邊緣,被告陳振成車輛右後方自非人行磚,而是機車可通行之車道,被告何昕當可自後視鏡或轉頭觀察後方來車,惟被告何昕竟未察覺告訴人機車,足徵被告何昕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何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在車輛未停在路邊,又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來往車輛,即開啟車門,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何昕自有過失,且被告何昕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被告何昕辯稱:肇事點前兩路燈間距分別為九十七及九十
九個地磚,一個地磚應該為三十公分正方形規格,如為二秒通過第一個路燈九十七個地磚間距,時速約五十二公里,超出該路段速限云云。然計算車速應精確量取所有距離及時間,不得擷取其中片段為之,否則分毫之差,即無法呈現當時情況,而本院對被告何昕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依遠距離鏡頭監視器顯示之畫面並無法看到停車場出入口,亦未拍攝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陳振成車輛之畫面,是無法確認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後到車禍位置之距離及時間,亦無法精確得出告訴人機車當時之車速,從而無從監視畫面來推論告訴人車速,而認告訴人與有過失。
㈤此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昕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何昕肇事後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昕應於車輛停置於路邊時方得下車,且下車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下車開啟車門,因此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暨其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成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何昕,沿臺中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嶺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嶺東路交岔路口前,停在外側快車道上等待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嶺東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後方,行經前開路段時,被告何昕突然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所騎駛之機車擦撞被告陳振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前臂八三公分及二一擦挫傷、右大腿十八六公分及二十五五公分擦挫傷、右膝二二公分擦挫傷、右小腿二十八公分擦挫傷、右足三二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振成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振成與被告何昕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間,並不成立具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自無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本件被告陳振成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振成與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而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陳振成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另一被告何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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