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告人 王金木 相對人 王敏娟 兼代理人 王英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所為裁定,就選定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選定王敏娟為輔助人部分廢棄。
選定 王英俊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英杰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裁定選定之王英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指定王英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英建、王敏娟為伊共同輔助人,惟王英建遠居台南,王敏娟業已出嫁,為免兄弟鬩牆,應由伊5名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始合乎公平,原裁定尚有未合。又原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疏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王英建、王敏娟分為抗告人之子女,抗
告人因罹患淋巴瘤併多發性神經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請求對抗告人為輔助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署立澎湖醫院 王悟師 醫師鑑定結果,認抗告人雖尚可理解他人言語,與人簡單溝通,但對於自己名下財產若干,運用情形均表示不清楚,無法獨立處理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足徵抗告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故,原法院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育有4子1女,分別為長子王英俊、次子王英杰、三
子 王英明 、四子王英建及長女王敏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5至69頁),而抗告人目前與王英俊同居,財產目前皆由王英俊負責處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78頁),是抗告人居住澎湖,生活起居均由王英俊照顧,王英俊應最瞭解抗告人之身心狀態及需求,當適宜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惟抗告人為「資生西葯房」負責人,而王英俊則為「宏淇藥局」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可憑(原審卷第91、124頁),兩者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自不宜由王英俊單獨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王英建雖居住台南,但定期陪同抗告人前往醫院就診,對於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均有所注意及瞭解,應能善盡輔助之責,亦適宜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另王英俊與王英建間,就抗告人是否應為輔助宣告、由何人擔任輔助人等事宜屢有爭執,彼此關係已生齟齬,此有本院筆錄可參,而抗告人及5名子女均贊同王英杰亦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40頁),是王英杰立場應為中立,能調和意見衝突,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應屬適任。此外,抗告人雖表示,其希望由5名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然5名輔助人因人數眾多,意見紛雜,整合不易,並非適當。準此,應選定抗告人之子女王英俊、王英杰、王英建為共同輔助人,彼此分工並互為監督,自能對抗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最能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㈢又抗告人有經營「資生西葯房」,另有投資股票多檔,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20至49頁)。基此,抗告人既有財產,為符合實際需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且抗告人及5名子女均同意由王英俊為會同開列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認由王英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無不妥,爰指定王英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選定抗告人之子女王英俊、王英杰、王英建為共同輔助人,並指定王英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原裁定選定王敏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認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應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至原裁定選定王英建為輔助人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9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