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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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黃嘉達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孫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聲請就高雄市湖內區(原高雄縣○○鄉○○○段2110、2111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應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即拍賣公告所載新台幣(下同)960,000元核算擔保金,惟原裁定以拍賣公告之底價17,760,000元核算,係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者,擔保金額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案外人 謝水木謝伯忠 之財產於30,000,000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19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並指封謝水木、謝伯忠所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原高雄縣○○鄉○○○段2108、2109、2110、2111、2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8至2112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2110、211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設門牌,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興建,且由伊使用中,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受理)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裁定准抗告人以2,960,00
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以上各節有聲請強制執行狀、99年11月16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53192號通知拍賣函、民事起訴狀、原審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實,有上開通知拍賣函及民事起訴狀可稽,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按數宗不動產得合併拍賣,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1項末段甚明。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將系爭2108至2112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此有上開通知拍賣函內所附拍賣公告在卷可憑。抗告人固僅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興建、所有,惟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2110、2111號土地上,且系爭2108至2112號等5筆土地與系爭建物業經執行法院核定應合併拍賣,是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停止,系爭2108至2112號等5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合併拍賣之故,亦無法獨立續行,相對人就全部執行標的均受有無法及時受償或利用之損害。又系爭2108至2112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第2次拍賣之最低底價合計為17,760,000元,有上開通知拍賣函可按;而上開最低底價較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0,000,000元為低,是自應以全部執行標的之最低底價17,760,000元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一、二審訴訟進行期限為3年4月(依系爭建物第二次拍賣底價為960,000元,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得上訴第三審),及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形,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2,960,000元(即17,760,000元×5%×40/12=2,960,000元)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㈢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洵屬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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