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上訴人 邱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世斌共同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除沒收部分外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共5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 許璨麟 (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上訴人參與車手分工之期間非短,且本件詐欺集團結合多人相續詐欺,分級轉帳、層層轉交,確保詐騙得款當日即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之犯罪型態等項,論列上訴人各犯行何以按實際參與領款日數計算犯罪罪數之憑據,說明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5罪併罰,並非接續犯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論罪並無違誤。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非接續犯之理由及論罪違背論理法則、比例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罪數認定及量刑情形指摘本件論罪或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徒持己見,指摘原判決以數罪分論併罰及量刑過重為不當,顯屬無據,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關於罪數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另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斯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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