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堅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堅忍於民國100年8月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村路由北往南朝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陳漢卿 騎乘附載告訴人 潘叔顰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朝鐵山路方向對向來駛,被告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陳漢卿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陳漢卿及潘叔顰人車倒地,使陳漢卿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潘叔顰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臏 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堅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漢卿及潘叔顰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於101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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