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米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米俊雄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
引縣○○里鎮○○路之「歌唱巴士KTV」店內飲用紅酒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之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其行○○里鎮○○路○○○號前,因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米俊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米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